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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5-22     浏览次数:     来源:

 

大丰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区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或者受让信息,公开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城乡统筹发展,集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农村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本区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或其他方式交易的,必须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包括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和各镇(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荒地、荒沟、荒堤、荒滩)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六)农业类知识产权;
(七)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
(八)涉农资金安排的项目;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农村产权交易。
第六条 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政策制定等方面职责,负责对市场运行进行指导和监管。
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区委农办,具体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的建设,负责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委农工办及区农委、国土局、住建局、水利局、海洋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产权交易细则,报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七条  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是经区政府批准设立,接受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领导,为全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服务的事业法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类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管理、评估和发布工作。
(二)负责各类农村产权交易项目的宣传、联络和组织洽谈、公开协商、公开招标和组织双方签约等工作。
(三)实施农村产权交易过程的监督,办理相关鉴证手续,实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法律咨询。
(五)协调与产权交易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监督管理相关协作的经纪机构。
(六)授权办理或代办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的有关手续。
(七)指导和协调各镇(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开展产权交易工作。
(八)区政府授权的与农村产权交易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应建立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和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做好与农村三资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竞价交易、交易鉴证等核心功能。
第九条  各镇(区)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本镇(区)范围内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政策咨询,履行小额标的物(资产价值30万元以下、资源面积300亩以下)的交易及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原则上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交易申请。由转出方向所在镇(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提交产权流转申请材料,镇(区)政府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镇(区)交易服务站向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提交产权流转申请材料。
(二)进行前置审核。根据产权类型,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对产权流转申请材料依法进行资料审查、产权核查和权属确认。
(三)发布流转信息。审核通过后,由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在全省统一的门户网站上发布产权流转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首次发布信息时间以门户网站公告之日为起始日,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四)审查受让方资料。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时,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受让申请书、受让方资格证明或有效证件、受让方资信证明和农村产权交易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五)组织产权交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据征集到的资格审查合格的受让方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选择协议、竞价、招投标等交易方式,组织进行交易。
(六)签订交易合同。转出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应当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在统一的门户网站上公示交易结果。
(七)出具交易鉴证。转出方与受让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提交鉴证所需材料,经审核合格后,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价格,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值作为依据;流转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全体所有者或所有者代表按法律程序和相关资产管理规定讨论通过。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产权交易法律文书的,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产权未向交易机构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出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本区范围内作为转让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区国土、水利、农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交易。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转让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无正当理由隐瞒集体资产或不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擅自处置集体资产、资源行为的,由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由相关部门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进行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镇(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或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